原告彭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彭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案外人夏阿根驾驶属被告某旅行社所有的大客车(沪XX)行驶至沪杭高速下行20.6K处时,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小客车(浙XX)及原告驾驶的中型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孙某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夏阿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夏阿根系被告某旅行社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某旅行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720元,停车费180元,查档费13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施救费减少为1500元,停车费减少为9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某旅行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事故主要责任者夏阿根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旅行社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夏阿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负次要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定损金额x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询价单”(复印件)一份,询价金额为x元,报价金额为x元;三、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计x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4页,总金额为x元;四、由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3份,施救费定额发票3张,计1500元;四、停车费发票1张,计90元;五、评估费发票1张,计720元;六、查档费收据3张,计136.3元;七、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受损车辆属原告彭某所有。被告某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8年4月27日17时10分许,案外人夏阿根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沪x)行驶至沪杭高速下行20.6K处时,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小客车(浙XX)及原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孙某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夏阿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某无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彭某于2010年7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夏阿根系被告某旅行社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受损车辆(沪XX)属原告彭某所有。再查,事故车辆(沪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向案外人孙某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夏阿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负次要责任,故夏阿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夏阿根系被告某旅行社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旅行社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的70%,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的70%,计人民币1050元;
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评估费人民币720元的70%,计人民币504元;
四、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停车费人民币90元的70%,计人民币63元;
五、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查档费人民币136.3元的70%,计人民币9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元,由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