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某系,原告系被继承人洪某之母,被告是被继承人洪某之子。被继承人洪某于2009年7月1日病故。之后,原、被告一起办理了遗产及继承人公证。被告在其母亲许某与被继承人离异后,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未有来往,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亦未尽到照顾义务,相反原告则不顾自己年老、经济拮据,尽可能对被继承人在生活上予以关心和照顾,且为被继承人办理了丧事。现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房产证及公证书后,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理应分得大部分遗产。故原告起诉要求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的6,565.30元后,所剩遗产由原告继承70%,被告继承30%。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在父母离异后一直与被继承人保持联系,原告方与被告关系不好,原告不知道被告与被继承人间有联系属正常;被继承人病故后,原告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领取了丧葬费用12,960.30元(包括丧葬费6,584元及被继承人个人帐户存储金额6,376.30元),被继承人的丧葬费足以从中支付,故不同意原告从遗产中扣除其所谓的先行支付的6,565.30元;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对被继承人名下房产及原告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领取的钱款由原、被告各半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洪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之母已与被继承人洪某离异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公证书,证明洪某死亡的事实及遗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实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产是洪某的遗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情况说明,证明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在父母离异后与被继承人未有来往。被告认为如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证据的要求,如属书证,根据证明的内容,居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照顾被继承人,且该证明恰恰证实,被继承人一直一个人独立生活;5、金山区X路派出所证明,证实因找不到被告,原告通过当地派出所查找被告下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继承人及被告的相关个人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找不到被告;6、金山殡仪馆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该费用从遗产中扣除;7、山阳镇养老院收费发票,证实原告替被继承人支付了被继承人在养老院的相关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的台头是被继承人,故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8、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公证费是由原告支付的,亦不同意该费用从遗产中扣除;9、汇款单,证实原告曾汇款给被继承人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赠与被继承人1,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上述1,000元,于法无据。
被告洪某向本院提供了被继承人生前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证实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有联系,且关系很好,彼此关心,以此反驳原告所说的被告在父母离异后与被继承人一直未有联系的说法。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使确有此信,也只能证明被继承人在离婚初期与被告有过一次联系,无法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过孝道。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石化街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而居委会是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和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基本情况及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属居委会的职责范围,被告虽对该证据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违背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金山区X路派出所证明)、证据8(公证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祖孙某系,原告系被继承人洪某之母,被告是被继承人洪某之子。1991年被告之母与被继承人洪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1993年被告随其母亲迁离金山。2006年,被继承人身体健康状况开始出现问题。2009年5月,被继承人洪某被确诊患有肺癌。同年6月1日,原告汇款1,000元至被继承人帐号内。同年7月1日被继承人病故,留有本区X村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2009年8月11日,经原、被告申请,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本案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洪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本案讼争房产的房产证及公证书后,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分割洪某的遗产。
又查明,被继承人洪某在患病期间,原告在生活上给予其一定的照顾,而被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未尽到照顾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被继承人病故后,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领取了12,960.3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6,584元及被继承人洪某个人帐户存储金额6,376.30元)。原告替被继承人办理了丧事,且在金山区殡仪馆支付了1,768元费用。
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其在金山区X镇养老院支付的费用1,197.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讼争房产价值为20万元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区X村某号某室产权房及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被继承人洪某个人帐户内6,376.30元属于被继承人洪某遗产。原、被告同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原则上享有均等的继承权。鉴于这些年来,特别是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原告在生活上给予被继承人照顾,经济上亦给予原告一定的资助,且其也年事已高,故可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定由原告继承60%、被告继承40%遗产。根据上述房屋的座落位置及该房屋大部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上述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鉴于原告替继承人办理了丧事,且根据风俗习惯,原告花费的丧事费用应该不只原告在金山殡仪馆支付的1,768元,故原告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领取的洪某名下的丧葬补助费6,584元判归原告所有。另外,公证费2,600元是原、被告办理遗产公证时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汇款给被继承人1,000元属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将上述二笔费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所有;
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支付的洪某丧葬补助费6,584元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已领取);
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洪某遗产折价款82,5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86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