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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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未在家,经人介绍,原告父亲与被告见面,父亲同意这门亲事,并托被告从家里带些菜送至原告打工处,原、被告得以相识。1996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8月6日,原告生男孩陈某。结婚前以及结婚后半年,被告对原告还好,但自原告生下小孩三天后,被告就外出了,对原告极不关心。被告行为粗暴,喜欢打人,经常打原告,亲戚也规劝过被告,但被告仍然是我行我素,致使原告再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某的事实是虚假的,也是自相矛盾的,被告没有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2,户籍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证3,结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4,对原告范某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证5,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6,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7,对范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8,对陈某的问话笔录1份。

证9,对范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10,对范某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证5至证10,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脾气不好,为家庭琐事打原告等事实。

证11,病历资料1份。

证12,照片X组。

以上证11、证12,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部位及治伤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原告说假话,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对证5,证人是道听途说;对证6、证7,证人不识字,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证8,没有说明被告是在哪里打原告的,用什么打的;对证9、证10,证人是原告的哥哥,证言有偏激性;对证11、证12,只能证明原告有伤,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2,对范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3,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4,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5,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证2至证5,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共同存款均由原告掌管,有共同存款5万元,共同债务3万元;小孩有病需治疗等事实。

证6,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信件2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希望原、被告和好,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应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3,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4,原告掀开衣服给别人看伤,说明被告真的打伤了原告;对证5,证人反映的存款和债务不真实;对证6,小孩不希望父母离婚,能够理解;对证2、证3、证4、证5、证6,总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方面说夫妻感情好,一方面又说原告掌管钱,不给钱给被告治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证1、证2、证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4,系当事人的陈某,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5、证6、证7、证8、证9、证10,均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11、证12,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对被证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2、证3、证4、证5,均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6,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意愿表示。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了碗柜等嫁妆,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8月6日,原告生育男孩陈某。后来,因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有十余年,并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改善脾气,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而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尚未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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