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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冯某某及原审被告戚某某、永城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冯某某及原审被告戚某某、永城市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郭某某,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原审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8日晨3时许,被告威传超雇佣的司机桑永(已追究刑事责任,另案处理)驾驶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口处,因车速过快,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李某亮(已死亡)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致双方车辆受损和李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亮经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3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戚某某的雇佣司机桑永,因车速过快,思想麻痹,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亮,因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应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日原告之夫李某亮所驾驶的豫x号洛阳隆鑫华鹰三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鉴定费100元,为处理李某亮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51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李某亮从2004年开始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市场经营蔬菜,并居住自然康桥。原告李某丙之子李某华智力缺陷,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张某某与李某亮生育子女二人,其中原告李某甲已参加工作,原告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农村跟随爷爷生活上学。

被告戚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2月6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戚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给雇佣司机桑永驾驶,桑永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亮由于思想麻痹,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亮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交通费51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00元、被抚养人李某乙及被扶养李某丙、冯某某的抚养及赡养费合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戚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戚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戚某某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亮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x元。剩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李某乙、李某丙、冯某某的抚养及赡养费合计x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的7O%,计款x元,剩余的30%由原告自理。被告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负责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被扶养人李某乙、李某丙、冯某某扶养费合计x元;二、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O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永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却又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反了保险法65条规定。2、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与法相悖,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假设上诉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存在保险责任,但原审判决也存在着如下事实及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丙、冯某某主张赡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尊重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吉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义务;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冯某某、李某丙主张的赡养费有无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5、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五被上诉人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戚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夫李某亮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财产损失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付的责任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依据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死者李某亮生前及其妻被上诉人张某某一直在永城市居住生活,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计算数额无误。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原审被告永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判决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王晓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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