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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之前办有结婚登记手续,领有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没有生育子女,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董店乡X村的房产一处(经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x元),承包地3.5亩;原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1050元,长虹牌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一条;被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4900元,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上海牌水泵一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9600元(李某500元、梁树才500元、冯海洋500元、韩青华2000元、何玉中1100元、冯新军1600元、李某成l700元、黄某波400元、何培亭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庭审后,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差额1925元(4900元一(5950元÷2)),原、被告的房产一处(价值x元),结合实际情况,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承包地3.5亩,双方各承包经营l.75亩,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9600元,双方各承担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房产一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050元,长虹牌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一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现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900元,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上海牌水泵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差额1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被告的承包地3.5亩,原、被告各承包1.75亩;五、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9600元,原、被告各承担4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x元,原审只认定9600元错误;2、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曾拉走上诉人儿子的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种的六亩棉花,也被被上诉人转移至其娘家。因此,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项目没有查清,不仅导致财产分配不公,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无能力支付因接受房屋而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x元,相反,被上诉人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审将房屋判归上诉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9600元债务是上诉人自己书写,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欠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不知情;2、被上诉人没有见过电冰箱、洗衣机,也没有种过棉花;3、房屋座落在上诉人处,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双方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将房屋判归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的价款是否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张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9600元的共同债务清单系李某某口述,其子李某印书写,至于李某某所述的其他债务,系李某某自己书写,且张某某不予认可,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960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所称,张某某拉走其子的电冰箱、洗衣机,并将所种的六亩棉花转移至其娘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张某某拉走了电冰箱、洗衣机,张某某并未侵犯李某某的财产权,应由财产所有人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李某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座落在李某某所在的村庄,原审法院将房屋判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补偿张某某50%的价款,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因此,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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