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由于为被告弟弟安排工作的事情,被告父母不满意,导致我们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感情破裂,到现在长期分居长达一年多,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双方以后能够生活的如意开心,我请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多次遭受原告的暴力袭击,而且原告的思维与一般人不同,自控能力很差,情绪容易失控,我很难和他进行正常交流,长期生活在恐惧与巨大的精神压力下,原告也不尊重我,严重损害我的人格尊严,原告还经常限制我的行动自由,尤其限制我每月只能回一次娘家;二、孩子的抚养权最好征求孩子的意见后再定,未抚养儿子的一方需要支付部分抚养费;三、关于财产分割,由于原告犯有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我请求给原告少分财产,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位于秦州区X区X-X号房为原告父母名下产权,但是结婚时原告父母郑重承诺房子给我们,居住期间,我们共同投资x元,离婚后,我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但室内投资设施及生活用品应平均分配。位于秦州区X区D-X号住宅楼应该按照市场评估平均分配。其余财产双方各一半;四、因我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袭击,导致身体严重伤害,希望原告支付给我适当的精神损失费,请法院公平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淙,现在天水市逸夫中学上初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在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处理方面欠妥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4日原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另查明:被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有:““长岭”电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木质双人床1副,皮转椅1个,电热水器1台,纯毛沙发坐垫1套,落地灯1个,吊灯5个,电子琴1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单煤气灶1个,电磁炉1个,浴霸1个,DVD1台,“索尼”数码照相机1台,“OPPO”MP4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双缸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双煤气灶1个,“海信”29 T电视机1台;共同购买天水二一三厂股票x元,有给孩子购买的保险2份;无共同存款、债某、债某。位于秦州区X区D3-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98.5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王某,该房于2000年购买,每平方米1530元,房屋总价为x.5元,其中x元是出卖原告婚前住房1套所得,x.5元是原告和其父亲从亲戚处的借款,剩余x元是银行贷款,所有房屋首付款、贷款及装修款均由原告父母负责归还。

再查明:原告月收入为2181元,被告月收入为15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0年7月13日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3.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和原告父母签订的关于购房款承担的约定1份,欲证明该房的房款和贷款都由原告父母支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这份协议书虽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秦城区眼科医院诊疗手册1本,欲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发卡1个,欲证明原告2008年殴打其的事实;3.发卡1个,欲证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殴打其的事实;4.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打我致使我神经性耳聋的事实;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听力曲线图1份,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声阻抗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打其致神经性耳聋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3、4、5,原告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患有神经性耳聋的疾病,无法证明神经性耳聋是由原告殴打造成的,所以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从天水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王某的公积金个人账户情况表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由父母帮助照看孩子,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处理与对方父母的关系问题上,均有不妥之处,致使两家经常发生矛盾,因此导致其夫妻关系逐渐不和,审理中,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双方均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位于秦州区X区D3-X号的住宅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该房产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父母支付,产权亦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一直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也交过生活费并负担过日常生活开销,故认为该房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父母一起生活,给父母一定的生活费及负担一定的生活开销属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支出,不能因为承担了生活费用就将原告父母对原告一方的赠与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股票x元,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吴某所有;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其余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王某所有;对于婚生子王某淙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孩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双方为孩子购买的2份保险由原告王某管理。对于王某请求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鉴于被告的月收入为1525元,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明显偏高,根据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应为月工资的20%至30%,故被告吴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另外,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和原告父母生活期间,被告也为家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房子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是原告父母对原告一方的赠与,但是被告离婚后确实无处居住,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住房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财产“长岭”电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归被告吴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木质双人床1副,皮转椅1个,电热水器1台,纯毛沙发坐垫1套,落地灯1个,吊灯5个,电子琴1台,“清华同方”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单煤气灶1个,电磁炉1个,浴霸1个,DVD1台,“索尼”数码照相机1台,“OPPO”MP4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双缸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双煤气灶1个,“海信”29 T电视机1台,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王某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股票x元,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吴某所有;

四、位于秦州区X区D3-X号的住宅楼X套归原告王某所有,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吴某住房补助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