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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恢复房屋的原状;2、应按原告在同楼、同层房屋每月出租的租金12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个月x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安的卷闸门X元,下余x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姬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姬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并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解放区法院(200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解放区X区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00)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姬某向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x元后住进焦作市X街液压附件厂住宅楼一楼门牌X号的一间半门面房及其两间地下室。但姬某和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上述房屋办理买卖交易手续,姬某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为焦作市液压附件厂承建住宅楼建成后,因焦作市液压附件厂无力支付工某款。经有关部门处理,焦作市液压附件厂将该住宅楼一层的十间门面房及地下室(含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折抵给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1996年9月28日,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1月5日向该公司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28日,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变某名称为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经理由张守成担任。1998年6月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以被告姬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后,姬某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名称变某,应列变某后的单位为原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的诉讼活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驳回其起诉。之后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于2000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焦作市价格评估中心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评估,原、被告争执的房屋自1995年1月至2001年1月15日的租赁价格为每月450元。

另查明,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公司曾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作市液压附件厂支付工某款x.4元并承担利息,后来,原告以双方协议约定用房折抵欠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焦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予以准许。以姬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液压附件厂装饰部作为原告曾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给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现金x元并为被告安装卷闸门合款x.6元,被告同意折抵房款,以上共计x.6元,现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该院于1999年2月16日作出(199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将所收原告的购房款x.6元返还原告。

2001年12月3日,姬某以行政侵权为由,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房产证,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2)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姬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2)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姬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焦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4)豫法立行字第X号裁定,对本案提审,经过审理后查明,被诉房产证载明的房产原产权单位是焦作市液压附件厂,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不具有产权,据此,该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5)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09年4月22日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略)号,该房产证上含有两幢房屋,其中幢号1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地下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原系焦作市液压附件厂所有,后经过协商,焦作市液压附件厂将该房产折抵给原告,该折抵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所作出的行政判决维持了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称争执的房屋系被告购买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但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被告未办理买卖房屋的合法手续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估,本案所涉房屋及地下室自1995年至2001年的租赁价格为每月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认欠被告姬某安装卷闸门费用7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焦作市液压附件厂住宅楼一楼的一间半门面房及其两间地下室(即焦房权证解字第(略)号房产证上登记的幢号1)搬出并恢复原状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2、被告姬某应赔偿原告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自1996年11月5日至2000年11月11日之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共计x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卷闸门钱7000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确定交房之日结清;本案诉讼费2180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姬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姬某于1995年5月16日在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间半门面房,有相关的购房手续,当时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售房处,如果郸城建筑公司认为构成侵权,应该告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姬某;2、2010年3月10日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郸城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守梅、王某某否认与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联系,事实上,有大量证据证明王某某与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赵大利有大量经济往来账目;3、姬某买房在先,而王某某取得房证在后,所以姬某不存在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中院2003年7月23日作出的(2003)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我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三级法院的行政判决案相关证据,判决姬某侵权与法有据;2、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房没有处分权。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该房屋没有处分的权利。3、姬某购买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的行为自始无效。姬某向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原本属于他人所有的房屋,其购买行为自始无效,况且姬某早已向山阳区法院对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了返还房款的诉讼,并得到了支持。故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应该依法驳回其要求。至于我单位与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无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并赔偿损失。

对该争议焦点,姬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郸城建安总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姬某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某某收赵大利工某款的收款收据;2、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液压附件厂工某水费凭据;3、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液压附件厂工某款收据;4、1993年3月31日市计划委员会投资科批示一份;5、1993年4月10日施工某同书一份;6、王某某收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工某款一览表复印件;7、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液压附件厂工某款一览表复印件;8、市质监局、工某、供电局凭据,以上证据证明焦作市液压附件厂与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三者关系密不可分,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王某某状告姬某没有任何理由。第二组证据:9、税务登记证一张;10、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售房许可,所以其所出售给姬某的房屋应当有效,不应该赔偿对方损失。

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质辩称:姬某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关于确权的问题,而且都出示过;王某某所打的收条都是93年、94年收赵大利所盖楼房打地基的料钱,是另一座楼,与本案无关;质量监督局和电业局给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打的条与本案无关;焦作市液压附件厂和自来水公司所打的条与本案无关;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收焦作市液压附件厂工某款收据也与本案无关;施工某同书是复印件,是93年4月所签,该合同已被建委撤销;而且该合同在我单位与焦作市液压附件厂签订合同之前,该合同无效;市计划委员会投资科批示是伪造的,上面所加盖的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章与批示内容不相符,主体不一致;对证据6是对方单方所写,没有效力,这些款项即使存在,也是王某某收另外一栋房子的地基和附一层的施工某,与本案无关。焦作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税务登记证没有年检,而且已经作废。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欠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工某款,焦作市液压附件厂将诉争房屋折抵给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据此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所作出的行政判决维持了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的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因此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姬某占有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工某总公司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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