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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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被告人的隐私)。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小路上,遇见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在小路上行走,见周围没有行人,便顿生奸淫刘某乙邪念。被告人刘某甲趁机从后面抱住刘某,将其压倒在小路上,强行与刘某进行亲吻,并用手抚摸刘某凤的胸部、阴部等部位。刘某不断反抗,三分钟后挣脱向小路的下坡处逃跑。被告人刘某甲立即追赶,迅速将刘某抓住。再次对刘某凤进行亲吻,抚摸其胸部、阴部,在刘某乙奋力反抗中两人一起摔下山坡,被告人刘某甲仍继续强行亲吻刘某。刘某再次趁机逃脱后,又被刘某甲抓回。此时,被害人刘某乙腿部和背部受伤,无力反抗,假装答应与刘某甲发生关系。两人来到××山的一条水渠边,刘某甲在强迫刘某脱去裤子的同时,露出自己的生殖器,强行将自己的生殖器官与刘某乙生殖器官接触。三分钟后,被告人刘某甲生殖器官在刘某体外射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阳××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强奸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到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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