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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07年底起至2008年10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2008年11月起工资为8,5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加班,还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现要求:1与被告订立自2005年10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500元;3、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加班工资201,076元;4、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37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某某管理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某某管理公司支付,故不同意被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起至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处的“某某小菜”龙华店工作,担任经理。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某某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某某管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订立2005年10月至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8年2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500元;3、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加班工资201,076元;4、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年休假工资11,379.3元。2010年4月23日,徐汇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完税证明,以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某某管理公司委托被告发放,所以原告个人所得税也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提供:1、某某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某某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委派至被告处担任经理;2、通知,证明某某管理公司免去原告在被告处的经理职务;3、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病假单均寄往某某管理公司。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后来只是被派往“某某小菜”长宁店帮忙,病假单可能是其家人寄错了。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综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接受管理情况等各方面因素。本案原告虽自2005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其在此期间与某某管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由某某管理公司缴纳,某某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通知也与查明的情况相互印证,反映出原告工作地点和岗位系由某某管理公司委派确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系与某某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均建立在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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