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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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8日被羁押,5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陈华(另案处理)、常某乐(已判决)、常某强(未满16周岁)到偃师市X巷“帝豪”网吧内将网吧内电脑的16个CPU及16个内存条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100元。

二、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常某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畅想网吧,将网吧内7台电脑的CPU及内存条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850元。

三、200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常某强到义马市X街星星河网吧内,13日2时许将网吧内电脑中的AMD牌CPU盗走7个,x内存条盗走7个,后常某某得赃款55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在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自己只盗窃了4个CPU和4个内存条。并认为被盗物品的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陈华(另案处理)、常某乐(已判决)、常某强(未满16周岁)到偃师市X巷“帝豪”网吧,将网吧内电脑的16个CPU及16个内存条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100元。

二、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常某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畅想网吧,将网吧电脑的7个CPU及7个内存条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850元。

三、200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常某某、常某强到义马市X街星星河网吧内,于13日2时许将网吧内电脑中的7个AMD牌CPU和7个x内存条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偃师市X巷“帝豪”网吧业主李××及工作人员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该网吧电脑CPU及内存条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三门峡湖滨区畅想网吧工作人员陈×的陈述,证实该网吧电脑CPU及内存条被盗的情况。3、星星河网吧工作人员段××的陈述,证实该网吧电脑CPU及内存条被盗的情况。4、同案人常某乐、常某强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网吧内CPU和内存条的情况。5、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中针对第二起盗窃中,其供述由常某强放风,自己实施盗窃,盗得3个CPU、3个内存条。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指认盗窃地点三门峡湖滨区畅想网吧和星星河网吧,被告人常某某、同案人常某强指认出同案人陈华照片的情况。7、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0年5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的经过。9、书证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

关于被告人辩称的“第二起盗窃中,自己只盗窃了4个CPU和4个内存条”的辩解,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开庭供述不一致,因该起案件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出陈述,结合同案人常某强的供述,被盗物品数量应按照指控数额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称的“被盗物品的评估价值过高”的辩解,因评估机构评估时已考虑市场价格及物品折旧等因素,且被告人不能提供“评估价过高”的确实证据,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被告人常某周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案人共同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常某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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