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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X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乘警抓获,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21日被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略),同年9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西峡县X村石桥附近与被害人郎xx、黄x所驾驶的油罐车发生刮蹭,郎、黄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油罐车往西峡县西坪方向行驶,李某某则驾车在后追赶,追至西峡县X镇X街村X路段追上油罐车,双方因是否发生刮蹭和赔偿问题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赶到现场,因对赔偿问题仍协商不好,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遂对郎xx、黄x二人拳打脚踢,致郎xx、黄x受伤。经鉴定:郎xx颅脑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郎xx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郎xx、黄x的陈某,证人李x、李x、庞xx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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