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姚某(曾用名姚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原、被告双方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姚某到位于吊桥西街原告家门口欧打原告,致使原告脑损伤,两眼钝挫伤,鼻出血,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1690.38元。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35.22元。
被告姚某辩称:2010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因原告建房出檐,我去找原告问明情况,原告及其丈夫便破口大骂,后原告抓住我衣服,其一家人上来撕打我,因我只顾防身,根本没有欧打原告,原告的伤是他家人误打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姚某系紧邻。2010年3月2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姚某和其父姚某到位于县X街原告任某某家门口,因原告家还在建房,双方为房屋出檐问题发生争吵,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姚某将原告任某某打伤。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往西峡县中医院治疗,任某某4月5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960.3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两眼纯挫伤属轻微伤,鼻出血属轻微伤,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庭审中,被告姚某对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要求进行审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审查,原告任某某在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奥硝唑针”属不合理用药,此药费用合计382.68元。
此后,原告任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某赔偿其医疗费1307.7元(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误工费2800元(40元/天×70天)、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80元(8元/天×10天)、鉴定费260元,共计4847.7元。
另查,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x元,每天37.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姚某系近邻,本应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谦让,避免产生矛盾。然而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到原告门前与原告争吵并引起相互撕打,被告姚某将原告打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此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和被告争吵,撕打,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80元(8元/天×10天),均按10天计算,其要求赔偿标准及天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应当尊重其意愿,予以支持。综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某例以2:8划分为宜,即原告自负20%,被告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07.7元、误工费x.8元(37.34元/天×7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260元,计4661.5元。被告姚某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372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奥硝唑针”计款382.68元及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交的用药合理性书证审查费7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3279.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书证审查费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