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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自2011年以来,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刘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为了女儿,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熙。2011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实质的矛盾冲突,且二人的女儿尚幼,正是需要得到父母双方关爱和照顾的时候,所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特别是被告,应多为家庭考虑,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多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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