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1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盗来的摩托车,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400元钱低价跟罗秀镇X村民委湾龙村张耿通(已死亡)购买了一辆飞狐125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是象州县X镇X村民罗xx于2007年5月22日晚在中平镇X街强旺超市门前被盗的车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7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罗秀镇X村民委湾龙村村民张耿通驾驶到该村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x“飞狐”牌x型两轮摩托车是盗来的,且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400元的低价购买。经查,该摩托车是象州县X镇X村民罗xx于2007年5月22日晚在中平镇X街“强旺”超市门前被盗的车子(车主系高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覃xx、韦xx、张xx、张xx、韦xx的证言,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有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有车主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及象价认(2009)X号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所购买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