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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的儿子。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朱某酒后行至正阳县X镇X路口西50米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路过,朱某随向王某某索要10元钱,遭到王某某拒绝,朱某尾随王某某至一高十字路口“金都足浴”门口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双眼、左右颧部受伤,打后抢走王某某水果糖及塑料茶杯两个。抢走的水果糖吃一部分,剩余某糖和塑料茶杯扔掉,扔掉的东西侦查机关侦查 T无法查到。当日王某某入住到正阳县中医院,4月19日出院去派出所途中死亡。经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生前纠纷及外伤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时67周岁。系正阳县X村X组农民。父母早亡,其妻子孙某,有子女四人均己成年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余某、陈某、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尸检报告,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未申报户口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诱发被害人王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案发后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予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的欧打不是造成被害人能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经法医学鉴定,其本次纠纷和外伤是本次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由于被告人朱某的伤害行为导致王某某死亡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死亡补偿金x.49元(5523.73元/年×13年),丧葬费为x.5元(x元÷12个月×6个月)。上述两项合计为x.9元,由被告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其代理人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手续N失,致使该部分赔偿无法计算,待其找到相关票据后可另行主张。为打击犯罪,保护某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gQ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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