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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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7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9日7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经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路中心双黄某左侧时,与相向李×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豫x车乘车人曹××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沈某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致使一人死亡,肇事后(略)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肇事后自己的腿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直到2005年4月份腿好了才出去打工,其没有(略)逸。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7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经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路中心双黄某左侧时,与相向李×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豫x车乘车人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的丈夫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永×、李××、黄××、黄某×、董××、牛××等人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2003)确公尸检字第X号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确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柏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略)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略)逸。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友辩称其肇事后没有(略)逸,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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