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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及指定辩护人田友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覃X受向XX(已判刑)邀约预谋杀害朱XX后将其山羊劫走。当日下午,向XX携带尖刀与被告人覃X来到巫山县X组被害人朱XX住所,见无人便躲藏在朱XX家附近等候。傍晚,朱XX回家,二人便尾随其后进入朱XX家。被告人覃X乘朱XX不备持木棒猛击朱头部致其倒地,随即,向XX持尖刀划破朱XX的喉咙,致其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覃X与向XX劫走朱XX18只价值8000余元的山羊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覃X与向XX将山羊运至覃X家准备请人屠宰时,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处此事后便潜逃。2011年9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X区新世纪七家烤漆厂宿舍内将化名“X”的被告人覃X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覃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XX、谭某、李某、廖清黄、陈某、周继刚、覃克X、刘某、周自保、袁YY、周XX、张步兵、邹XX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等鉴定结论,户籍及死亡证明文件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X系受邀约参与犯罪,且朱XX的死亡结果非覃X的直接行为所致;覃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覃X应向XX(已判刑)邀约预谋杀害朱XX(本案被害人,殁年69岁)后将朱之山羊劫走。当日下午,向XX携带尖刀与被告人覃X前往重庆市X组朱XX住所。向覃二人到达朱XX住所后,发现朱XX未在家,遂在朱住所附近守候。傍晚,被告人覃X和向XX见朱XX归家,便尾随其后进入朱住所。被告人覃X乘朱XX不备持木棒猛击朱头部致其倒地。随即,向XX拿起木棒再次击打朱XX头部,又持刀割破朱XX颈部致其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覃X与向XX将朱XX羊圈内价值8940元的山羊18只赶走。覃向二人雇车将山羊运至覃X家准备请人宰杀时,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处此事,遂抛下山羊逃离。经鉴定,朱XX系重型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陈某证言,证实12月3日下午李某发现两个男青年朝朱XX家的方向走去,并发现朱XX家屋有一只死羊,当晚19时30分许,他们到朱XX家见房门关闭,呼叫不应,破开房门后,发现朱XX倒在有大量血迹的地上,遂报警。

2、证人覃克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向XX曾叫他一起到林家湾去搞羊子卖后分钱,他没有同意。12月3日早晨他正在睡觉,向XX又来喊他,他没有去。

3、证人周XX(驾驶员)、袁YY(周XX之妻)的证言,证实12月3日晚7时许周XX接到向XX的电话,叫他到小风口帮忙拖羊子。随后,周XX、袁YY一起开车去,向XX和另一男子将羊子装上车后,叫开到两坪,在途中那两个人还打电话联系人来杀羊。9点多钟到一户人家门口停车后又来了一个人,此时周XX接到骡坪派出所邓以才打来的电话,向XX两人听见后急忙将羊子卸下后就跑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12月3日晚上9点多钟,他外侄覃X打他的手机((略))请他帮忙杀羊子,他没答应,第二次又打电话说羊子已拖到覃X家门口了,帮忙将羊子卸下后再杀。他到覃X家门口见到拖的一车羊子,有十几只,车上四个人,覃X和向XX及司机夫妇,这时司机接了一个电话后叫快把羊子卸下来,说被发现了,覃X、向XX就忙将羊子卸下。司机开车走后,覃X、向XX就跑了。

5、证人邹XX(两坪场镇商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其商店内出售有白色线手套。12月3日覃X、向XX到门市上去过。

6、证人向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月初三(11月30日),他邀约覃X的哥哥覃克X和他一起去把朱老头子(朱XX)搞死,后因故未去。12月3日早晨,他到覃克X家去喊覃,因其正在睡觉,他就走了。从覃克X家出来时碰见覃X,便邀约覃X和他一起去,并给其讲把朱老头子搞死将羊子拉去卖了二人平分,覃X当时就答应了。之后,他到家中拿了一把杀羊子的刀带在身上,用纸壳包好后带在身上,然后他们朝两坪走,在两坪场镇邹XX家的商店里购买了两双白色线手套。他们到林家沟后,找到朱老头子住的地方,看到朱的羊子没有收回家,就在旁边的一条沟里玩,等朱老头子和其喂养的羊子回屋之后再动手。天黑之后,看见朱老头子和羊子都回来了,他们就尾随其后进了屋,他身上带了一把刀,覃X在屋门外拿的一根木棍。他进屋后和朱老头子说话期间,引起了朱的警觉,朱准备去拿放在羊圈旁边的火药枪。覃X就用手中的木棒打了朱的头部一棒,当时朱老头子就滚倒地上了,覃X又打了头部两棒,把木棒都打断了,他捡起打断了的木棒又打了头部两棒,朱老头子仍在喘气,他戴着事先准备的手套去捂嘴,准备将其捂死,但没捂住。覃X叫他拿刀,他说手上有血,就让覃X从他身上把刀抽出来,覃X拿着用纸壳做的刀鞘,他把刀抽出来,扳住朱老头子的下巴,用刀把朱老头子的项颈(喉咙)割断了。然后他们把朱老头子两个羊圈的羊子赶走了一部分,走到林家湾那个大湾处清点共有18只。覃X用电话联系周XX来帮忙拖羊,谎称羊子是在铁厂湾买的,请司机拖到两坪。刚把羊子拖到覃X家,周XX接了一个电话,他们听见好象是派出所的人打来的。周XX接完电话之后就问羊子到底是从哪里来的,并说后面有人追来了,叫他们给别人送回去。他和覃X就跑了。

7、被告人覃X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3日上午,向XX到他家约他到三合铺玩。在途中,向XX约他去偷羊子,还说此前约过他哥哥覃克X的,因覃克X不去才约的他。他表示同意。他和向XX先到向XX家拿了一把杀羊的刀子后才继续往三合铺方向走。走到两坪时,向XX说到小风口里头去偷羊。他和向XX座摩的到了小风口后,向XX说是去把朱XX搞死后把朱XX的羊子弄走。他和向XX到了朱XX家后,发现朱没有在家,就在朱家旁的小路上等候。天黑后,朱XX才回来。随后,他和向XX就往朱家去,在朱XX院坝内,向XX拔起一根木棒递给他拿着。向XX把门叫开后,他用木棒打了朱XX头部一下,把朱XX打坐于地,并把木棒断成两截。向XX随后用木棒继续击打朱XX。向XX见朱XX未死,便用带来的尖刀将朱XX脖子割断。把朱XX杀死后,向XX和他就从朱XX的羊圈内牵出十多只羊。向XX联系的一辆长安车来拖的羊,还说拉到龙门桥去杀。途中,他联系他大舅刘某来帮忙杀羊。车走到华家X组,司机接到骡坪派出所的电话后,就催促把羊下了。他和向XX听说后就扔下羊跑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1)周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人系向XX;袁YY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系12月3日晚找她们拖羊子的矮个子,X号照片上的人系高个子。从照片上显示,周XX辨认照片中的X号、袁孝之辨认照片中的X号系同一人,且与向XX的户口资料中的照片一致。袁YY辨认照片中的X号与覃X的户口资料中的照片一致。(2)向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系其与覃X杀害的人。X号照片显示与朱XX户口资料中显示的照片一致。

9、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略)的手机(系覃X的手机),于2008年12月3日20时33分至21时21分拨打(略)(刘某)电话的情况。印证周XX、刘某证实覃X打电话联系杀羊子的情节。

10、物证照片,从现场提取的手套、刀鞘照片,经被告人向XX辨认未提出异议。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表明中心现场位于巫山县X组朱XX家卧室内。卧室双开门下方是一高0.3米的门槛,门槛及地面上粘附有大量血迹,血迹形态为羊的足迹。卧室地面发现一具尸体,颈部有明显的创口,创口至南墙处地面墙壁及尸体头部下方地面等处均有血迹或血泊,头部位于血泊中,地面发现一只白色线手套,上面粘附有血迹,室内有一自制火药枪,火药枪附近有一假牙。卧室床铺下有一地窖,移开木板发现地窖内有大量红苕,苕堆上有一只白色线手套和一自制纸质刀鞘,在手套和刀鞘上发现有粘附少量血迹,刀鞘上发现汗潜手印3枚和残缺掌纹一枚。朱XX卧室东墙距南墙0.2米处有一宽0.8米、高2米的门框(通向羊圈),门框处有一用木板制作的门栏,门栏呈关闭状,打开门栏,发现里面共有大小羊10只。该羊圈东墙距南墙0.2米处有一外开门,门呈开启状,圈内无牲畜。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向XX辨认未提出异议。

12、鉴定结论:(1)巫山县公安局山公(物)鉴(法尸)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表明死者左顶部有一边长分别为3、3、1.3的星芒状挫裂创,可扪及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眼外侧有一挫裂创,深达皮下,左耳垂致乳突3×3挫裂创,左颧部3×3皮下出血,左眼周3×3青紫。鼻梁中部3×3皮下出血,左外耳道有血液流出,上面牙齿全部陈某性脱落,口腔内有一块下面的假牙。颈部有一18×10×3的裂创,创缘较整齐,创缘有数个皮瓣,创深达颈椎前缘。解剖见头部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左右颞肌出血,顶枕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枕部脑膜7×3破裂,顶枕部脑组织7×3挫碎。颈部双侧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气某、食管在甲状软骨上缘平面完全断裂,断端较整齐,舌骨右侧大角处完全断裂,舌骨左侧小角处有削脱骨折,右侧颈总动脉分支断裂,左颈部动脉破裂仅由血管壁相连。分析说明:头部系被他人用一定重量的钝性物体暴力打击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可致其死亡;颈部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造成动脉、气某、食管等断裂亦可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朱XX系重型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2)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物)[2008]号鉴定书,现场木柜下地面上的手套、地窑内的手套、地窑内纸质刀鞘上的血迹与朱XX尸血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一致,似然比率为2.34×1021。

13、称重记录及巫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实向XX、覃X二人遗弃的山羊共有18只,其中活羊16只,重418公斤,死羊2只,重29公斤,总重量447公斤。2008年12月份山羊商品销售价每公斤20元。18只山羊的价值应为8940元。

1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向XX因伙同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于2011年9月29日在无锡市X区查桥新世纪七家烤漆厂将涉嫌抢劫的在逃人员覃X(化名“X”)抓获。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8900余元的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造成被害人死亡非被告人覃X的直接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X与向XX在共谋时即约定将被害人致死,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首先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根据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朱XX系重型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造成朱XX死亡在被告人的预谋之内,且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羽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牟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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