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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中铁十四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父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为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汪彩霞,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人陈炫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上半年,我投资30多万元在新安县新城计生委西成立了新安县新城鑫宇汽车维修中心,委托我父亲王某乙经营,经营至2009年11月28日,由我许可,我父亲将维修中心低价转让给被告王某丙,并签订协议一份。王某丙在支付x元后,即开始和其子王某丁共同经营维修中心,并将我原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为王某丁。谁知,二被告接收维修中心后,在我多次催促下勉强又支付了x元,下欠x元转让费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却迟迟不予支持,已构成违约。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1月28日转让协议;二、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9万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当,不当理由不足,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双方转让协议关系不成立。理由是:1、我与王某乙签订协议后,未对转让的物品进行盘点清查和核实。没有具体转让清单,11万元转让费的依据没有,从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多次催促王某乙交接转让,清查物品,王某乙推拖不予配合。2、原告王某甲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协议签订时,只有王某乙一人,也没有委托手续,我误认为王某乙,王某甲系同一个人,两个名字,因此,只与王某乙签了协议。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其身份不明,法院应当驳回。3、从协议形式看,甲方有两个人,本案诉讼中只有一个人,漏掉了合同当事人,属诉讼主体不当,容易造成二次重复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4、根据王某乙与原房主签订的租房协议显示:在王某乙租房期间,未经原房主同意,不得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我与王某乙之间的协议未经原房主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无效,也无法履行。综上,双方的转让关系不完全,也不成立,该协议无法履行。假设成立,按协议规定:在2009年12月10日前,乙方不能付款,甲方无条件全部收回……原告可以收回维修店,我完全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甲委托其父亲王某乙(甲方)与被告王某丙(乙方)签订鑫宇汽车维修中心转让协议一份,规定:“经甲乙双方将鑫宇汽车维修中心的设备及配件检验看过,协商同意作价11万元转让给乙方王某丙经营管理。一、付款办法。1、先交1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可开始在厂房场地进行整理、安排。2、乙方在2009年12月10日前付甲方5万元可进行经营管理,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可无条件全部收回,定金作废。3、下欠5万元到2010年5月10日前彻底付清,中途付款以收到条为准,如不能到期付款,过期5%加息。二、具体设备。1、修车工具,钣金喷漆、美容装饰、洗车及库内所有配件。2、办公用具、灶具和住宿用具同归乙方使用管理。三、乙方接收后,水电费和各种税务有乙方负责。四、房租到2010年4月份,乙方可同房主另行商定。乙方负责,甲方无关。五、到2010年年审营业执照时,甲方协助乙方把一切手续过户给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负责。六、交接时,当场点清,不留后患,各无话说。七、所定协议双方各自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罚金x元,并移交法律部门执行。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交付定金1万元,由王某乙出具了收条,并于当日,被告接收了该维修中心,但双方未写交接财产清单,只是口头约定,维修中心财产都交给被告了,被告也提前看过该维修中心的财产。但双方都有钥匙。2010年3月19日,被告又付给转让费x元,由王某乙出具了证明条。后因转让金及维修中心转让的财产减少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下欠9万元转让金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新安县新城鑫宇汽车维修中心于2008年6月2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王某甲。2010年1月25日,营业执照变更为:新安县新城鑫宇汽车养护中心,经营者姓名王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鑫宇汽车维修中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将鑫宇汽车维修中心交付给被告王某丙,虽无交接清单,但被告王某丙当时看过维修中心财产并无异议,已接收该维修中心,并支付了定金,后又支付转让费x元,并且把该维修中心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其儿子王某丁的名字。被告王某丙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付款,因合同约定不明,应自2010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某丁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转让款9万元,并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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