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良(已判刑)与姜某因房屋装修纠纷产生矛盾。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申良和被告人李某、赵xx(另案处理)在信阳市X路九中分校附近吃饭,申良接了一个电话后持木棍赶往五星路“百佳超市”对面的大排档处,与在此吃饭的姜某及姜某妻弟杨x(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厮打。随后,李某驾驶豫x别克轿车与赵xx赶到打架现场。李某持钢尺与申良等人将杨x左某打伤,杨x用刀将李某左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伤,李某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李某与杨x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申良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梁某、杨某x、杜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