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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朱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朱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20时3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李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系沪x轿车的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x轿车的承保单位。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885.39元(含救护车费420.2元、住院护理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50元/天X52.5天)、交通费598元、误工费19,200元(1,200元/月X16个月)、护理费10,200元(1,200元/月X8.5个月)、营养费3,150元(900元/月X3.5个月)、伤残赔偿金166,683.64元(28,838元/年X17年X34%)、鉴定费4,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代理费6,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99,482.03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某,由其余两被告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朱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赔偿款。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苏某某系本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中自费和自负部分不予认可,植入性医疗器械费用不予承担,救护车车费66元应属交通费,对验伤费1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5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52.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20元/天计算5个月;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对计算的年限和系数有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鉴定费、代理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苏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员,2009年7月10日20时3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李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涉案车辆沪x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二、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第4、第5肋骨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向案外人李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某共计68,875.19元(含救护车费410元),扣除膳食费594元,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68,281.19元。

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295元,并提供了有关收据,由于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5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两份鉴定结论对一期的休息、护理、营养的计算期限存在重合,故本院以按最长期限计算为宜。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休息330日(含二期30日)的误工费为13,200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195天(含二期15日)的护理费为7,800元。

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75天(含二期15日)营养费为2,25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28,838元/年计算17年,酌情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某156,878.72元。

9、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4,600元,对此予以认定。

10、衣物损失费:双方一致认可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此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7,000元。

12、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代理费为5,000元。

13、查档费:原告因查阅工商登记材料,支付费用40元,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266,599.9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雇佣被告苏某某驾车在行驶中与案外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可向责任方主张共同侵权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只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苏某某一方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放弃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苏某某因系被告朱某某的雇员,故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146,399.9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0%计58,559.96元。庭审中被告苏某某表示其已支付的款项可抵扣赔偿款,故扣除被告苏某某已付40,000元,被告朱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18,55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查档费等共计58,559.96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付40,000元,被告朱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18,559.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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