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女,34岁。
被告徐某某,男,34岁。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生育二子徐某科、徐某高。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经人介绍,1999年3月份其与原告结婚。属于先结婚后恋爱,二人感情特别深。被告本人没有不良爱好,自与原告结婚以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争吵,被告心中只有原告。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科;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徐某高。2007年3月9日,被告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引起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证据不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陪审员李博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