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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上期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期城村委)与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毋某某,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期城村委)与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琚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期城村委支付货款5200元。2、本案诉讼费、专递费由上期城村委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期城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期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琚某某是经营柏山振国批发部的个体经营户,上期城村委因办事所需常在琚某某处购买物品。截止2008年9月,上期城村委共欠5200元,并于2008年9月3日给琚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暂欠振国批发部取物款伍仟贰佰元整。”琚某某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上期城村委购买琚某某批发部的物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琚某某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上期城村委辩称不欠琚某某货款,因其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琚某某款5200元。

上期城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专递费由琚某某负担。理由为: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判决书未释明上期城村委依法申请被告的过程。2010年8月4日,本案一审立案后让上期城村委应诉,上期城村委于2008年8月13日申请追加柏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共同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在2010年9月6日开庭前未进行审查或答复,只是在庭审中口头驳回上期城村委的申请,上期城村委申请复议,法庭未对上期城村委复议进行任何答复,进行了庭审。2010年10月20日,上期城村委收到了一审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上期城村委追加被告的申请,裁定书注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上期城村委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期城村委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书与判决书于2010年11月3日同时送达上期城村委,判决书注明的日期是2010年10月26日,比驳回上期城村委的复议申请的裁定书早三天。一审的做法严重侵犯了上期城村委的诉讼权力,是在未对上期城村委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复,未确定本案当事人是否参加共同诉讼的前提下就开庭判决,甚至连自己告知复议的权力未实施完毕就下判决,可见审理程序错误。以上过程经过两次申请,两次裁定,可判决书上未记载这样的过程。2、一审审查认为自相矛盾。一审时,上期城村委提供了柏山镇党政办公室的证明,证明上期城村委公章于2008年3月归镇政府保管。经查阅公章登记,没有给振国批发部打欠条盖公章的登记。一审审查后认为,证明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同时又说现在政府和村委管理模式中,村委公章虽是镇政府管理,但公章使用权还在村委,镇政府仅负责管理。一审判决一边是没有证明资格,没有证明力,一边承认证明的事实,可见自相矛盾。既然认定镇X村委公章进行管理,管理人证明没有给琚某某打欠条盖公章的登记,那么盖有公章的欠条从何而来,管理公章的人必须要讲清楚,上期城村委申请追加管理人为本案被告完全是为了查明事实,完全是显示权利义务平等。3、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错误。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为:琚某某个体经营户,上期城村委因办事所需常在琚某某处购买物品。截止2008年9月,上期城村委共欠5200元。看一下琚某某的诉状和本判决上琚某某的诉称:2008年9月份,上期城村委因办事所需在琚某某处购买物品,价值5200元,当时未付款。一审确认的事实为常在,不是一次、二次,是很多次,时间上边不确定是2008年9月前,再对照诉状和琚某某讲的事实,专指2008年9月,可9月3日出具的欠条,时间上只有三天,也不是常在,更不是截止到,可见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错误。

琚某某辩称,原判正确,欠条是真实的,并不是一次性购买5200元的货物,是陆续购买的,经过结算,打了5200元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上期城村委与被上诉人琚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期城村委是否欠琚某某5200元。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上期城村委认为其不欠琚某某5200元,理由为在2008年3月份,村委公章交由镇政府保管,村委每次使用公章都有登记,而欠条上的公章没有登记;村委的帐已被检察院收走,现任村委不知道这个帐;欠条有瑕疵,公章没有压在日期上,和一般打的欠条不一样。琚某某认为虽然公章被保管,村委还是有使用权的,盖章不一定都登记,欠条上的经手人是村X村主任,欠款是职务行为,上期城村委欠款是真实的。

针对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上期城村委的理由同上诉状所陈某的理由一致。琚某某认为一审程序合法。

上期城村委和琚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琚某某提交的加盖有上期城村委公章、经办人签字的欠条,可以认定上期城村委欠琚某某5200元货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期城村委上诉所称原判确认事实错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期城村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追加柏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由于柏山镇人民政府不是琚某某与上期城村委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欠条的出具人,只是上期城村委公章的保管方,琚某某也未将柏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上期城村委要求追加柏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是不能成立的,一审驳回其申请是正确的。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上期城村委复议申请的裁定签署的时间晚于判决书签署的时间,但该裁定书与判决书是同时送达上期城村委的,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期城村委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期城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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