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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4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5月4日我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X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X伙同鲁长江、鲁磊、张艳军、王夺江(均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育英学校锅炉房内盗走钢管一根,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68.48元。

2、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X伙同鲁磊、王夺江、张艳军(均判刑)、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西大院一锅炉房内盗走钢管一根,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20元。

3、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X伙同鲁磊、鲁长江、王夺江(均判刑)、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东大院一锅炉房内盗走钢管架子两个,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665.6元。

4、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X伙同鲁磊、王夺江(均判刑)、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东大院一锅炉房内盗走钢管一根,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0元。

5、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XX伙同鲁磊、王夺江、张艳军(均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西大院设备库内盗走槽钢一根,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20元。

6、2003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张XX伙同鲁磊、王夺江(均判刑)、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一麦地里,将鲁屯村村民尤某家的白色山羊一只盗走,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0元。

7、200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鲁长江、王夺江(均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中原油田育英学校伙房北盗走钢管一根,价值1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XX伙同鲁长江、鲁磊、张艳军、王夺江(均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到兰考县中原油田、城关乡X村麦地盗窃钢管、槽钢、山羊等物价值1882.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0年4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188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张XX供述;2、同案犯鲁长江、鲁磊、张艳军、王夺江供述;3、被害人尤某陈述;4、证人宋X、务XX、李XX、杨XX、代XX证言;5、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2004)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XX父母均为本分农民,初中文化,平时对子女管教较严。张XX上学期间,学习成绩良好,但是由于就读学校离家较远,脱离父母管教,加上当时年龄较小,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影响,无知中触犯刑律。张XX犯罪后一直在家劳动,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庭审中,在对被告人张XX进行法庭教育时,其痛哭流涕,对其以前的行为,深感后悔,表示彻底洗心革面,做一个对家庭、对社会有用之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庭审过程中主动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1882元予以收缴。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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