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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欧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被告人欧某某,男。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某合议庭,于某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欧某某伙同黄某、宋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欧某某、(在逃)、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资兴市X乡、何某山乡X镇等地多次盗窃通信电缆。其中胡某参与作案八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9892元;欧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64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欧某某伙同黄某、欧某某、李某五人窜至坪石乡X村,由胡某等人爬电杆,欧某某等人剪电缆,盗走规格为x×2×0.4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8700元)。事后黄某等人将所盗得的电缆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7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欧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黄某某供述;收赃人黄某某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欧某某伙同黄某三人窜至州门司镇X村,由黄某、胡某爬电杆,胡某、欧某某剪电缆,盗走型号x×2×0.4通信电缆250米(价值人民币10875元)。之后,黄某等人将盗得的通信电缆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3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欧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某供述;收赃人黄某某供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欧某某伙同黄某、欧某某、李某五人窜至桂东县X村,由胡某等人上电杆,盗走一段某格为x×2×0.4通信电缆460米(价值人民币2070元),事后黄某等人将所盗得的电缆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4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欧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黄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黄某、欧某某、李某、宋某窜至清江乡X组,由胡某等人上电杆,盗走一段某格为x×2×0.4通信电缆249米(价值10831.5元),事后胡某等人将所盗得的电缆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黄某、宋某的供述;收赃人黄某某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黄某、陈某、欧某某、李某窜至清江乡X组,胡某等人上电杆,盗走一段某格为x×2×0.4通信电缆331米(价值人民币14398.5元),事后胡某等人将所盗得的电缆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7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黄某、宋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黄某、李某、陈某、宋某窜至何某山乡X村,盗走一段某格为x×2×0.4通信电缆300米(价值人民币13050元),胡某当天因肚子疼提前离开,事后黄某等人将所盗得的电缆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5300余元,胡某未参与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供述;同案人李某、黄某、陈某的供述、宋某的供述;收赃人黄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欧某某、黄某、宋某窜至青腰镇X村,由胡某等人爬电杆,盗走一段某格为x×2×0.4通信电缆660米(价值人民币8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黄某某供述、宋某的供述;刘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某、黄某、宋某、欧某某、陈某六人窜至青腰镇X组,胡某等人上电杆,盗走一段某格为x×2×0.4通信电缆500米(价值人民币21750元),事后胡某等人将与花塘村所盗来的电缆一起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7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黄某、宋某、陈某的供述;收赃人黄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资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9月4日因本案网上追逃被送珠海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欧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均己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单位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资兴市分公司。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某作案用的车是从唐某某处购买的等;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欧某某退赃款10000元、胡某退赃款5000元;(2009)资刑初字第X号、(2010)资刑初字第X号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宋某、黄某、李某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判刑的情况等;(1988)法刑一初字第X号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1988年2月12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劣迹;送押回执证实:胡某于2011年9月4日被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系被抓获归案、欧某某系投案自首等;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属成年人犯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欧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在第六起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其他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欧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有前科劣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胡某、欧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资兴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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