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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曹某某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8月24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陈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双方确认有下列共同财产:座落于宜兴市X镇X村河东组X号房屋(宜房权字第x)一幢,苏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电脑两台,冰箱一台,TCL和索尼电视机各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曹某某名下的2000元股票;双方无债权债务。另陈某某提出曹某某购买了一台新的液晶电视机,对此曹某某予以否认,称电视机是借的。曹某某提出陈某某在宜兴市金田化工有限公司有股份,陈某某予以否认。曹某某又主张分割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

一审期间,陈某某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对宜兴市X镇X村河东组X号房屋分割的请求,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同时,其明确放弃对曹某某在股市中2000元股票的分割。其又提出,苏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可以分配给曹某某所有,但其余物品其适当多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对陈某某、曹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认陈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请求与曹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应依照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陈某某主张放弃在本案中对房屋的分割,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以及其放弃对股票和汽车的分割,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曹某某新购买了电视机以及陈某某在宜兴市金田化工有限公司有股份等事实,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曹某某要求分割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结果为:一、准予陈某某与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苏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曹某某所有;电脑两台、冰箱一台、TCL和索尼电视机各一台归陈某某所有。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有婚外情,其作为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应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曹某某也有婚外情,并非无过错方;2、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中,有企业交纳的部分,不能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从2002年开始交纳,每年7月份交一次,目前其尚不具备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曹某某以其是导致双方离婚中的无过错方为由,要求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目前尚不具备领取条件,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上诉人曹某某可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或符合领取条件时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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