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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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为与被某王某乙、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叶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浙江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娄某为与被某王某乙、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某王某乙、叶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某王某乙名下的位于(略)宋家巷房产和被某叶某名下位于宁海县X街道房产。被某叶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组织听证,并于2010年6月2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娄某对被某王某乙的起诉,又于2010年7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某叶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某叶某对该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裁定驳回了被某叶某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某乙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追加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原主审人身体不适,本院变更了合某庭组成人员,于2010年12月7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文,被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付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起诉称:2005年9月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原告娄某与第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定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娄某308.5万元,判决生效至今已达四年。王某乙以该笔借款非其个人借款,而系与被某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及其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独自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该判决未明确叶某为共同债务人,致使原告无法向被某叶某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某叶某与王某乙离婚的事实不影响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保护。目前由第三人王某乙独自承担308.5万元本金及滞纳金已属不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某叶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确认被某叶某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涉308.5万元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某叶某答辩称:(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娄某与第三人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不能证明被某叶某对该308.5万元债务要负共同还款义务;被某叶某对该308.5万元债务并不知情,债务发生时叶某与王某乙已经分居,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被某叶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人王某乙名下有房产,其对该债务有偿还能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某叶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告娄某系其姐夫。其与叶某婚姻存续期间长期承接水利工程,在做工程过程中,其从1996年起长期向原告娄某借款,2003年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2003年,其又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购买日月星城的两套房屋,另一部分用于支付水利工程中的民工工资,2003年其归还了约60万元,尚欠53万元。2004年,其为支付民工工资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合某约255万元,其累计欠原告借款308.5万元。其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项被某叶某是清楚的,且被某叶某是家庭妇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主要由其赚取,离婚时被某叶某也已分得了日月星城的一套房产。故该308.5万元债务由其一人承担没有道理,且其现没有能力承担这些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某叶某、第三人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尚欠原告借款308.5万元,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房屋及支付民工工资,该借款已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被某叶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乙尚欠原告308.5万元,不能证明被某叶某尚欠原告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某和第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第三人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判决已生效,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2.欠条、借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向原告借款的详细情况。被某叶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证据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就只提供了复印件,而不是原件。第三人王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2007)甬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乙与原告娄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王某乙与叶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某叶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已被某销,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已被某法撤销,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某不予认定。

4.(2009)浙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某叶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应对原告处的308.5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某叶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某叶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已确定债权人可向共同债务人叶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判决中只认定原告就本案讼争的308.5万元债权可以向叶某主张权利,但其并没有直接认定叶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某是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在本案中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

被某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娄某、第三人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2004)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代理词和(2005)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乙之间的债务发生时,叶某与王某乙已经分居,故叶某对该债务根本不知情;2004年双方最大的投资为宁波日月星城两套房产,所需房产无需负债308.5万元;离婚纠纷刚发生时,王某乙自己陈述并没有308.5万元债务等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某叶某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王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为买房向姐姐借款70多万元是清楚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因未结算,无法确定有没有债务。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2.(2008)浙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作出的(2005)甬执字第210-X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某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事实。原告娄某、第三人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3.(2006)宁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王某乙关于308.5万元款项的来源、用途等表述前后矛盾,与证人王某乙生的陈述也存在矛盾。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某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308.5万元债务的事实;王某乙认为其与王某乙生的陈述不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证据的内容看,该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民工工资单,用以证明这些民工工资单是被某叶某在2004年底所列,即叶某在离婚期间仍参与工程民工工资结算的事实。原告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某叶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其2004年未参与工程结账,这些工资单均系2000年、2001年所列,部分工资单上的时间是事后添加的,部分工资单上的时间从2001年涂改为2004年。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单部分从工资单背面即可以看出经过了涂改,部分有关“时间”的内容笔迹明显区别于工资单其他内容,故本院认为这些工资单不是第三人所述在2004年形成,对第三人王某乙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某、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娄某系第三人王某乙的姐夫。被某叶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原系夫妻,于1996年结婚。叶某曾于1999年7月、2000年3月分别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了起诉。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在外承接水利工程,叶某无固定工作,偶尔在王某乙的工程中帮忙民工工资的结算。2004年1月19日,王某乙以x元和x元的价格购得宁波市日月星城华景阁的房产两套。2004年4月7日,叶某再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提出其曾向其姐姐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宁波市日月星城的房产,故要求确认该7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叶某与王某乙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股票及日月星城的房产等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判定,其中对王某乙主张的70万元共同债务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王某乙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对坐落于宁海县X街道房屋及装潢的归属未予裁决属漏判为由发回重审。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立案重审,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曾举证证明其向姐夫娄某借款308万元,后不要求此债务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表示另案处理。2005年6月17日,原告娄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要求王某乙归还借款308.5万元,该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乙归还娄某借款308.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05年12月2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就叶某、王某乙的离婚案件作出(2005)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某、王某乙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股票及房产等共同财产的分割重新进行了判定,其中判决坐落于宁波市日月星城华景阁宋家巷X号X室房产归叶某所有,X号X室房产归王某乙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甬民一监字第X号指令再审函,指令宁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之后,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6)宁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05)宁民重字第X号案件对王某乙向娄某所借的308.5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并判令该308.5万元由王某乙负责归还。王某乙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甬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308.5万元是叶某与王某乙的共同债务。叶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一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在宁海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重字第X号案件审理期间,王某乙虽曾提及有308.5万元的债务,但其又表示该笔债务将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主张,且其对该笔债务是否真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王某乙认可其对姐夫娄某负有308.5万元的债务,但尚不能证明叶某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涉的308.5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叶某和王某乙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更不宜通过对已生效的宁海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程序来处理,对该308.5万元债务以另案解决为宜”。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撤销宁海县(2006)宁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03年王某乙向娄某借款113万元,后归还了60万元,尚欠53万元;2004年1月至12月王某乙又向娄某借款255.5万元(其中2004年4月7日叶某起诉离婚前的借款共四次合某15万元)。在(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坐落于宁波市日月星城宋家巷X号X室的房地产,被某叶某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以(2005)甬执字第21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叶某的执行异议。叶某提出复议申请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浙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执字第210-X号民事裁定。因王某乙以该借款系其与叶某的共同债务,且其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履行,后(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一直未予执行。2009年10月20日,原告娄某曾起诉叶某和王某乙,要求确认(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涉308.5万元为叶某和王某乙的共同债务,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5月6日,原告娄某再次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要判定被某叶某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08.5万元借款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的用途、借款发生时被某叶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的婚姻状况以及叶某与王某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状况等综合某析所涉借款是否是叶某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从(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看,涉案的308.5万元其中68万元发生在被某叶某离婚诉讼提起之前,剩余240.5万元借款发生在叶某与王某乙离婚诉讼期间;离婚诉讼之前,王某乙花费了约140万元购买了宁波市日月星城的两套房屋,购房款均由王某乙支付,被某叶某也承认该两套房屋全部由王某乙出资、付款的事实;王某乙在宁海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就提出过其向姐姐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日月星城的房屋的事实,虽然叶某提出购房款系自有资金,无需借款,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王某乙在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第一次庭审中所述70万元借款与其离婚诉讼前实际尚欠借款68万元基本能相吻合;离婚过程中,王某乙购买的日月星城的该两套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某叶某分得了其中的一套房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叶某起诉离婚前王某乙向原告娄某所借的6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事后该房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该68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某、王某乙共同偿还。剩余240.5万元发生在叶某与王某乙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乙陈述该240.5万元用于支付水利工程民工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单有瑕疵,不能证明2004年民工工资实际支付的事实,且王某乙此后的水利工程收益已没有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该240.5万元借款叶某、王某乙没有共同举债合某,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经营,这些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王某乙的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乙一方自行承担。原告娄某系王某乙姐夫,明知王某乙与叶某正在离婚诉讼的事实,其也应当明知这些借款不是叶某的意思,而只是王某乙的个人意思。故原告要求认定该部分借款系叶某、王某乙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某叶某提出其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故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乙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系王某乙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叶某、王某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状况看,王某乙购买的股票、房产均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两人的经济并不完全独立,故被某叶某的这一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王某乙对原告娄某所负308.5万元债务其中68万元系被某叶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的共同债务,对此被某叶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诉讼费508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3960元,被某叶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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