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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31日,张某乙、李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9.855‰,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31日借款到期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张某乙以购买木材及油漆借原告x元;第二组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其禾香街X巷房产抵押;被告借款x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855‰,到期日为2010年7月31日。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二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张某乙、李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9.855‰,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李某某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张某乙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85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偿还过利息,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855‰计算,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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