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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常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常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9日,祁某、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常某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原告多次与二借款人索要未果,后原告要求担保人常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狡辩,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常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按20‰的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1年1月29日祁某、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常某担保并签字的事实。

被告常某辩称,祁某、徐某向原告借款并无现金转手,双方采用银行转账,借款时该条据上未写有约定利息,条据上的利息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加上的,是虚假的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被告常某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常某对原告高某所举某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约定利率20‰,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加上的,钱是银行卡转账的,怀疑是虚假借贷。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某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具体事实,且被告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9日,祁某、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常某在该条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常某索要担保借款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涉诉某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在祁某、徐某与原告高某借款条据上签字担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常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高某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解祁某、徐某与原告未进行现金转手,双方采用银行转账,利息字迹是后填加上的,借贷是虚假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常某有向祁某、徐某追偿该借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常某偿还给原告高某担保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刘治强

审判员赵树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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