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宁波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竺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李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6月7日、2011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存在借贷关系。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李某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计x元。对于该八笔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逾期,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李某至今未还。因被告竺某与被告李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故其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各x元(分别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整月计算至2010年5月,利率按约定的37.3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竺某未答辩。
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各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分别在2009年6月11日、10月6日、10月22日,2010年1月8日、2月14日、3月1日、3月7日、3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及双方分别就借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宁波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的事实。
3.结婚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前者来源于(略)档案馆,后两者来源于(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离婚时对于共有财产的分配情况。
被告李某、竺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可视为原件,且两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但其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从而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后重新签订和出具的,该些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包含按月利率2%计算出的先前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因原告该陈述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与被告竺某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6月11日、10月6日、10月22日,2010年1月8日、2月14日、3月1日、3月7日、3月29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分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某分别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2009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200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2010年1月8日至同年2月6日,201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5日,20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2010年3月7日至同年4月5日,20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7日;如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则分别按月利率37.35‰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分别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逾期,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款。此后,原告马某委托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29日五笔借款数额实际为x元、x元、x元、x元、x元,其余1470元、2853元、2682元、3152元、2114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先前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2009年10月6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和借条所载借款数额包含按月利率2%计算的先前借款的利息,而该陈述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故构成自认。因该五笔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86%,按四倍月利率计算为1.62%,而原告自认的月利率2%超出该四倍月利率,故该五笔借款中包含的利息不能视为本金。由此,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x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该五笔借款中包含的先前利息和涉诉八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62%予以调整。在借贷合同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故该两者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合计超出该四倍利率的限制,且原告计算的逾期期间和违约金计算期间等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和纠正。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在被告李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也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要求被告竺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竺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或者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竺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x.43元,并支付原告马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x.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3元,财产保全费3159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93元,被告李某负担x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