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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登记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

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峥、金湘。

上诉人王某×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京工商226注册企许字(2005)(略)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将北京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周×变更登记为许××。而周×之母王某×于2011年6月1日方向一审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自述其在2009年11月5日方才知道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但其在上述行为之后、该行为自作出之日起满5年之前,亦无法定的不属于某诉人自身原因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曹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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