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某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原告瞿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和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自愿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和某某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和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告瞿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和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自愿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和某某于2003年7月与原告瞿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时告诉家人自己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二间,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创维21英寸彩电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及培养夫妻感情,导致经常生气。200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锁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并且被告走时已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二、原告瞿某某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厨房一间,门楼二间,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创维21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瞿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