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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电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广告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服务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6年6月15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许民二终字第107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许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7)许民二终字第107民事判决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电力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电力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投资与电力广告公司合作经营广告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20万某用于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被告电力广告公司单独经营,原告原则上不参与经营活动,但有权派出纳监督企业的正常营业收入和支出合理性,如有非业务数额较大2000元以上的支出,由双方协商同意后支出;电力广告公司必须保证每年营业收入纯利润70%还原告投资款直到还完为止;待原告收回投资成本后每年的年终利润决算后,双方按纯利润的50%进行分配;合作期间如电力广告公司擅自购买设备1万某以上未经原告同意的,由电力广告公司支付,不影响对原告的利润分配;合作期限十年,电力广告公司必须保证合作的连续性,原告必须保证投资的使用性;如果原告违约,则其投资所购设备归电力广告公司,如电力广告公司违约,则按原告投资额的双倍赔偿原告。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2004年3月2日分别出资7万某7.9万某购买喷绘机和写真机各一台,并向电力广告公司投入部分资金等用于广告公司的经营,至2004年3月30日原告共投入资金x元用于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2005年10月,因电力广告公司长期拖欠电力公司电费,电力公司在多次通知电力广告公司后采取了停电措施,双方也因停电终止了合作。在终止前原告与电力广告公司未就公司盈亏情况进行决算,原告也未从电力广告公司领取过款项。2005年12月10日在电力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丰监受情况下,原告将其投资的设备喷汽机、写真机、数码相机、复膜机、扫描仪、小喷机、吸尘器、交换机、刻录机各l台,江科电脑4台、电脑桌7张、沙发l套、玻璃桌3张、椅子18把、图库3套、稳压电源2台移交给电力广告公司经理朱某选和会计王国卿,原告也从电力服务公司先后领款x元。后原告就赔偿损失问题多次与电力服务公司、电力公司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三被告价值33万某的财产或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电力广告公司的媒体、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广告公司使用的原电力广告公司的设备。另查明,电力广告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为电力服务公司及电力公司,二者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分别为:电力公司现金35万,电力服务公司设备l5万某。而在电力广告公司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固定资产共15万某,分别为剪板机6.7万某、资金来源为集股,冲床3.5万某、资金来源为电业局35万某,其它4.8万某、资金来源为服务公司l5万某;流动资金为存款,资金来源为集股,两项合计共50万某,电力广告公司为集股办企业。电力广告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被吊销,现该公司未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电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于原告收回投资款及利润是针对电力广告公司的盈利即纯利润的一部分的约定,且无具体明确的期限,不损害电力广告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保底条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因此电力广告公司辩称该合作系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电力广告公司投入资金超过20万某即21万某,电力广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与原告合作的连续性,在未到合作期届满即终止与原告的合作,电力广告公司存在违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扣除电力服务公司代电力广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元,电力广告公司仍应返还原告x元。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按原告投资额的双倍赔偿原告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违约金为原告投资额的30%,由电力广告公司予以承担。本案系投资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要求电力公司因其停电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电力广告公司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和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电力服务公司和电力公司在电力广告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为固定资金15万某和流动资金35万某,虽然资金来源为集股性质,但该资金确已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电力服务公司与电力公司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广告公司系依法成立且仍存在的独立法人,应有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电力服务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电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投资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x元,被告禹州市电力广告有限责任承担442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x元,被告禹州市电力广告有限责任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吕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电力广告有限责任一并支付给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吕某某提供的投资证明证实了吕某某投资属实,吕某某从电力服务公司领款x元,不是x元,电力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电力服务公司、电力公司出资不实,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显错误,吕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电力广告公司辩称:吕某某提供的投资证明虚假,一审判决已查明投资情况,原审认定正确;吕某某在电力服务公司领款x元,有吕某某的签名的收到条为证,吕某某称领到x元无依据;电力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电力广告公司股东的组成情况及出资情况,资金来源方式与未到位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但电力广告公司无违约事实,原审判决承担30%违约责任加大了电力广告公司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电力服务公司辩称:电力服务公司与吕某某无合同关系,电力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电力服务公司出资不实及虚假出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恰证明电力公司属实,出资方式不影响出资是否足额,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电力广告公司返还吕某某投资款x元及违约金x元是否适当。2、电力服务公司、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若电力服务公司、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吕某某与电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对于吕某某提供的无日期的投资证明,电力广告公司不予认可,且吕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另依据电力广告公司所签订的购买喷绘机7万某、写真机7.9万某的订货合同与朱某选的证言相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投资额为21万某并无不当;依据吕某某为电力服务公司出具的四份收到条,吕某某共收到电力服务公司x元,且吕某某对该四份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吕某某所称收到电力服务公司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电力广告公司的工商档案,电力服务公司、电力公司出资确已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故吕某某要求电力服务公司、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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