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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0时30分,被告人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付寨乡到寒冻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付寨乡X路口北50米处,与高××骑的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受伤,被告人夏某某随即送高××到正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3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了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熊×、夏××、刘××、叶××、姜××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公(正)鉴(法)字(2009)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事情发生后积极让他人打120抢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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