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许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与被害人卢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崔某、许某某纠集王xx、文xx、毛xx(三人另案处理)持钢管、木棍等物品于2010年7月29日0时30分许,到xx村一小卖部内将被害人卢xx、刘xx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许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村与被害人卢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崔某、许某某纠集王xx、文xx、毛xx(三人另案处理)持钢管、木棍等物品于2010年7月29日0时30分许,到xx村一小卖部内将被害人卢xx、刘xx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均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共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及未羁押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病历,调解协议书,证人刘一x、刘二x、刘三x、刘四x、赵xx、刘五x、刘六x的证言,被害人卢xx、刘xx的陈述,同案犯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归案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