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31岁。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9日由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9日早上六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经事先预谋,到鄢陵县城北关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郭新胜的一辆蓝色力帆鸿雁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两人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藏匿于许某某家,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扶沟县X镇大王某的王某安(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某已挥霍。现该三轮摩托车已被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新胜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