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黄某乙,男,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丁,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己,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因涉嫌伪证犯罪,均于2010年1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均于同年2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犯伪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初,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故意杀人一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儿子王××逃脱法律追究,编造虚假事实,指使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书写证明其儿子王××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2010年1月27日,王××故意杀人一案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按照其所书写的虚假证言当庭做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李××、周××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分别以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证罪(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确实曾找到其他三名被告人作证,但没有指使他们作伪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以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对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1、李某丙的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且其伪证证言对王××案的事实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2、李某丙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对王××案的被害方作了经济补偿,请对其从轻处罚。为佐证李某丙等人的经济补偿情况,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出具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晚,南召县X镇X村民李××及其女儿李××在自己家中被人杀死后焚尸。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当日,王××向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于2009年3月24日晚19时30分左右潜入李××家杀人焚尸的犯罪经过。王××被关押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使王××逃脱法律追究,分别指使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书写了证明王××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2010年1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故意杀人一案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到庭,并按照其各自所书写的虚假证言当庭做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出资x元,李某戊、刘某己各出资x元,均自愿给付李××家属作为经济补偿,现上述x元钱款均已交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自己找到其他三名被告人,让其分别出具证言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对自己受王某某指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李××证实自己曾听李某丙说过王××在李××被害的当天下午,曾在李某丙家的小卖铺买过烟,但没说具体时间。3、证人周××证实其作为王××的辩护律师,在第三次会见王××时,王××翻供,不再承认杀人的事情,王××说在李××被害当天晚上9点左右,自己在家中见到李某(李某戊)骑白色电动车曾到其家中,后到李某丙小卖铺买了黄某树牌的烟。自己听王××说了上述情况后,将王××翻供的事告诉了王××的父亲王某某。4、书证①李××被害案立案决定书②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③王××于2009年3月26日所作供述④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杀人案的庭审笔录,证实了李××被害案的侦破、起诉及审理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四被告人被依法讯问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事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由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当庭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所辩李某丙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李××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可对李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三人文化程度较低,不知法、不懂法,在犯罪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均是碍于情面,不好拒绝被告人王某某的请托,才走上犯罪道路的,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另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补偿被害人李××家属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刘某己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