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某某,女,61岁。
原告张某甲,男,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某某、张某甲诉被告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11时33分,在延津县X镇X路花洋宾馆门口,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骑自行车的原告贵某某和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因被告侯某某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要求被告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贵某某的损失计x元,张某甲的940.7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认为被告侯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的证明一份,此证明上加盖有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印章,证明原告贵某某长期在延津县城区居住,户籍系新乡市红旗区X镇人。3、二原告的病历各一份,4、诊断证明书(贵某某)三份,证明贵某某伤情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要1人护理及护理时间3—6个月的情况,5、出院证一份,证明贵某某住院天数为30天,6、住院费用收据7张及费用清单2张,证明贵某某花医疗费x.4元,7、自行车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30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贵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出院后的治疗票据10张计1175元。10、拐杖、轮椅票据一张,计650元。11、生活用品票据7张计1093元。12、鉴定费收据二张,计750元。13、交通票据25张,计125元。14、加油票一张,计1000元。15、邮寄费票据一张,计60元。16、小潭停车场证明,证明停车损失760元。
被告侯某某提交的材料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侯某某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中认定的主次责任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事故发生时的地址为新乡市红旗区X镇,材料2中延津县城关派出所核查证明不合适。若长期在外居住,应由暂住证。被告侯某某对材料2、3、4、6、7、8、10、12无异议。对材料5出院证中的外伤情况无异议,但对出院诊断中的高血压、糖尿病、室性早搏有异议,但侯某某对有异议的花费不要求剔除。对材料9有异议,认为没有就诊医院允许外购药物的证明。对材料11,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对材料13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对材料14加油票不予认可。对材料15、16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除对材料12、15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材料的意见同侯某某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认为材料1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不具有出具自然人居住地点的资格,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应按户籍载明的地点来确定原告贵某某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材料3、4、6、7、8、10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材料5中被告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诊断认为由于侯某某不要求剔除,由侯某某承担此后果。对材料9,由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院方允许外购药物的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材料11、15,认为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审查。对材料12,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13,认为交通票号有连号现象,结合出事地点及就诊医院及出入院情况,以50元酌定。对材料14,认为在没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此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材料16,认为此证明应与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5日11时33分,在延津县X镇X路花洋宾馆门口,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人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贵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贵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贵某某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x.4元,张某甲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73.8元,贵某某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以后建议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护理时间3—6个月。住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股骨骨折3、高血压4、糖尿病5、室性早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行双下肢股四肌功能锻炼3、6—12周后行双拐或轮椅训练,4、不适及时来诊,5、定期复查。贵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检查费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邮寄费60元、交通费1125元、停车费760元、医疗器械费650元、生活用品花费1453.5元、误工费3625元(100天×36.25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3人30天,每人26.7元,计2403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一年计9745.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评残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保全费3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原告张某甲要求医疗费473.8元、护理费(7天×26.7元)186.9元、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70元。另查明,被告侯某某所驾车辆豫x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法规,原告贵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贵某某的合理费用:医疗费x.4元、评残费750元、医疗器械费65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邮寄费60元及停车费760元及生活用品花费,本院认为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上述请求不予审查。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25元,本院认为有关客运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就诊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及出入院的次数,酌情考虑以50元为宜,其中加油票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625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医嘱应以二人不应按三人计算,故应按每天26.7元×30天×2人=1602元予以支持。出院以后,应按一人,根据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6个月,以4个月酌定为26.7×4个月×30天=320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每天30元标准较高以每天10元30天计10元/天×30天=300元。关于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30天予以支持为30天×10元/天=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贵某某已63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17年标准计算,具体为x元/年×17年×10%=x.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其身心健康均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x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以4000元酌定为宜。以上合理损失共计x.1元。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3.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6天×26.7元=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6天=60元。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属轻微伤,不需要必要的营养,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贵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贵某某伤残赔偿金x.7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4806元(1602元+3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张某甲方的护理费160.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50元等共计x.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00元。贵某某下余损失4642.4元,根据被告侯某某与贵某某的责任比例,以侯某某承担80%为3713.92元,贵某某自行承担20%为宜。同样比例原告张某甲的损失533.8元(473.x%由被告侯某某承担80%为427.04元。关于贵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张某甲没有主张,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限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某某损失3713.92元,张某甲损失427.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28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