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某丙的哥哥。(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人,湖南地质学院在校大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谭某某的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人,高中文化,原郴州市无线电厂下岗职工,现暂住(略)-X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丁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X栋X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过户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和谭某某三人所有,作为支付欠三原告的抚养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三原告承担。
二、由黄某乙、黄某丙和谭某某三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补偿被告黄某丁x元,此款由三原告交法院转被告。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和谭某某自愿承担。
如果不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2日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