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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友林申诉复查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友林:

你因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本院(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2005年信阳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决定,全市幼儿教材由其统一选用后经信阳市新华书店向全市各学校统一发行,信阳市新华书店安排你负责办理全市幼儿教材的征订、发行、收款以及同书商杨焕成进行结算等事宜。你犯受贿罪的事实有:1、2005年春季,向全市发行幼儿教材总计书款人民币x.10元,在结算书款时,杨焕成按书款总额1%给你回扣,计款x.79元,你实收x元。原二审将你未收的1070.79元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2、2005年秋季,向全市发行幼儿教材总计书款人民币x.90元,在结算书款时,杨焕成按书款总额1%给你回扣,计款x.21元。3、2006年春季,向全市发行幼儿教材总计书款人民币x.33元,在结算书款时,杨焕成按书款总额1%给你回扣,计款x.02元。4、2006年秋季,向全市发行幼儿教材总计书款人民币x.90元,向市教育局上报x元,瞒报x.90元。双方在结算时,杨焕成按给教育局上报的2%书款给你回扣,计款x元;瞒报的x.90元,杨焕成收得53%,除给其他单位返点25%,你得到22%,计款x.59元。同时,你以手机费名义扣下x元,在向书店系统有关人员充值手机费后,自己获款9000元。5、2007年春季,向全市发行幼儿教材总计书款人民币x元,向市教育局上报x元,瞒报x元。双方在结算时,杨焕成按给教育局上报的2%书款给你回扣,计款x元;瞒报的x元,杨焕成收得53%,除给其他单位返点25%,你得到22%,计款x.02元。同时,你以手机费名义扣下x元,在向书店系统有关人员充值手机费后,自己获款9000元。6、2007年秋季,向全市发行幼儿教材总计书款人民币x元,因你与书商杨焕成尚未对该季书款进行结算,你根据前几次与杨焕成结算书款惯例,在自己个人笔记本上将该起回扣款已从与杨焕成结算的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本案案发,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该部分回扣款,该部分款x元,原二审将该x元认定为受贿犯罪未遂。你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有:截止到2007年底,向全市发行的2007年秋季幼儿教材书款除尚有3300余元外全部收齐。你付给杨焕成书款x元,尚有x元书款未付。1、2008年元月,你将手中管理的幼儿教材款现金10万元挪用给新华书店副经理朱大建给其女儿购买商铺。2、2008年4月,个体建筑商赵安义因购材料缺钱,找到你借款10万元。4月11日,你将手中管理的幼儿教材款现金10万元挪用给赵安义使用,赵安义用此款购买建筑材料进行经营活动。由于存有幼儿教材款的银行帐户中此时有你个人私款x元,原二审将你的个人私款x元已从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你的供述,你的个人账目记录、收条收据、借条等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

综上,本院认为,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x元归个人所有,另有x.58元受贿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你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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