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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

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区×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租赁面积为单间,租赁费用为人民币(下同)22,800元。租赁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强占房屋拒不迁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区×路×号的承租场所;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3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以每天65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800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二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3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以每天63元计算的房屋租金。

被告张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路×号房屋系上海B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从上海B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处承租了涉讼房屋。

2008年8月30日,经上海B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张a(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区×镇×路×号门面房一间转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一间;租赁用途为经营机床业务;租赁按360天计算,先付后用,乙方同意分两次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在使用之前提前一个月付清),共计租金22,800元,每次付11,400元,另付水电费押金500元;本合同期满时如乙方仍需租用,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经双方协商后另订新的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在合同期满三十天内另租他人;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内条款规定履行,每逾期一天应交滞纳金,滞纳金每天金额为欠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如乙方一个月内未履行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的100%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

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承租场所,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水电费押金5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30日,但被告使用承租场所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水电费押金5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称:被告所欠原告上半年的房屋租金余款柒千元整于2009年5月15日前全额付清;被告同时承诺如有续租,下半年房屋租金于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全额付清,若被告未能付清房屋租金,店面由原告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租赁期限现已届满,虽在原告没有对被告继续使用承租场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承租场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理应按约付清承租期间的租金,现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30日,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年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路×号的承租场所;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3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天63元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22,800元;

四、原告上海A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a保证金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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