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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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X室其同学沈某某家中,趁只有被害人沈某某一人在家之机,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并当场劫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真诚悔罪,且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张凤英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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