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通过案外调解,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35元,减半收取4067.5元,由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