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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金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某某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借故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60,000元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受人胁迫下才向原告出具的,且该款系被告的儿子金某某向原告所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家的生活较宽裕,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上海市崇明县长兴海塘所备料码头及上海市崇明县X镇某某号孙某某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做沙石料生意时不缺少周转资金某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旨在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是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金某某系被告之子,其在认识原告后于2008年12月两次去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说明由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并负责偿还。被告在儿子金某某的再三哀求下,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书写借条时金某某及其朋友在场,金某某及其朋友的言语并无胁迫之意。同日金某某将被告书写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现金某给案外人金某某。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应以双方要约与承诺作为依据。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在其子金某某的请求下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其子胁迫下出具借条,但在本院对被告所作笔录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因为疼爱儿子所作,并无胁迫事宜,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所作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有效的借款要约行为。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应视为有效的承诺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等借款事宜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为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辩称其家境收入较好无需借款一节,本院认为该答辩并不能成为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借款160,000元最终是由被告儿子金某某实际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只涉及被告金某某与其子金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金某某,原告与金某某并无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金某某为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其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关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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