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取名叫张艳丽,张艳萍现已成家立业,从1996年开始,因被告想让原告把其婚前带来的女儿安排在原告单位工作,由于原告未能实现,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期间经人劝解,但都无济于事。2009年5月份,被告挑唆女婿对原告当众进行谩骂、殴打,使原告在家无法生存,为避难原告租房在三门峡市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在谁处的归谁所有。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其属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7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75年12月21日,双方婚生长女取名张艳丽(已出嫁),1977年6月13日,婚生次女张艳萍,现招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从200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睦,期间虽经双方亲友劝解,双方尚能维持其夫妻关系。2009年12月,被告去原告处看望原告时,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矢口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调解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让互谅、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先后生育二个女儿、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夫妻感情较深。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挽救其感情原被告之间仍有来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