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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黄某乙、张某某执行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30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黄某乙、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后五日内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拍卖被执行人黄某乙、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原城关镇)开云农副产品市场X栋的X号住房一套及X号门面(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和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

二、拍卖被执行人黄某乙、张某某所有的现存放于衡山县X镇X村黄某坪厂房内被本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裁定查封保全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陈晓强

执行员曹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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