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丫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6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连周、陈某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杨晓晴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从怀化名叫X的人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5克,杨军另送给其海洛因1克。2010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现被强制戒毒中)。同年4月12日,吸毒人员李某乙再次前往被告人唐某家中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陈某(现被强制戒毒中)。陈某刚离开被告人唐某家没多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家中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的可疑物品,净重26.25克。另查获2个海洛因零包。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某、怀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当庭宣读了证人涂某甲、李某乙、陈某证言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已销售2个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两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乙、陈某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从杨军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为了自已和其夫蒲斌吸食,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从其家中收缴的26.25克毒品海洛因定贩卖毒品罪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从一个怀化名叫X的人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5克,杨军另送给其1克多海洛因(交易时没有称量,只是按25克成交)。2010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0.07克的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现被强制戒毒中)。同年4月12日,吸毒人员李某乙再次前往被告人唐某家中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0.05克的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陈某(现被强制戒毒中)。陈某刚离开被告人唐某家没多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家中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的可疑物品,净重26.2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初的一天,她从一个怀化名叫X的人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5克,杨军另送给她1克多海洛因(交易时没有称量,按25克成交)。2010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她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乙。同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她又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陈某。当日,公安人员从她家中查获一包白色粉末状的可疑物品的事实。(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她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0.07克的海洛因零包给他,同年4月12日,他再次前往被告人唐某家中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她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0.05克的海洛因零包给他,他刚离开被告人唐某家没多远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证人涂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她一直在被告人唐某家帮忙照顾,并知道2010年4月10日一个叫“胀肚子”的人到被告人唐某家里买了一个“包子”,同年4月13日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又到被告人唐某家里买了一个“包子”的事实。(3)书某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4月1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屋内床头柜下面的抽屉内搜出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被告人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27.23克和吸毒人员陈某持有的白色吸管包装海洛因零包1个约0.1克予以扣押的事实;毒品称量笔录,证明(略)公安局禁毒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持有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27.23克,净重26.25克的事实;(略)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李某乙、陈某被强制戒毒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4月12日晚抓获吸毒人员李某乙,李某乙交待其从被告人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次日10时许,公安民警前往芷江镇X街X号欲传唤被告人唐某,在被告人唐某住处门口发现吸毒人员陈某,经盘问,陈某交待了从被告人唐某手中购毒准备吸食的情况,公安民警进入被告人唐某住宅将其抓获的事实;(略)妇幼保健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0年2月6日在该站生育一女婴的事实。(4)物证收缴的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对其被收缴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5)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被告人唐某家中提取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和从陈某身上提取的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从被告人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25克,公诉机关指控其以贩卖为目的予以购买不当,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处罚,因为被告人唐某供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和其夫蒲斌吸食,而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毒品海洛因的“杨军”没有抓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此,对被告人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从其家中收缴的26.25克毒品海洛因定贩卖毒品罪过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正值哺乳期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四某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韩连周
审判员陈某振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某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