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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省滑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经滑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协调,我与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厂地租赁协议》,我将位于高平镇工业区的空闲地11.6亩及房屋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5万元。我如约将厂地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2008年租金5万元后,2009、2010年度的租金1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租金10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协商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厂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现厂地内有房屋12间,甲方还需按照乙方要求再建房屋10间,钢制厂棚车间一座及厂内水泥路面一条,一同租给乙方使用,建造费用由甲方负担。二、甲方建成后,乙方具有使用权,但不得随意改变厂区结构,需改变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三、租赁费为每年五万元,由乙方向甲方缴纳,自2007年6月1日起按年度缴纳。四、租赁期为三年,自2007年6月1日始,2010年5月31日止。五、甲方建成后乙方需按期使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厂地使用权,双方需共同遵守协议规定,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三年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二十)。高平镇人民政府企业办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谢某某如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5万元后,第二、第三年度的租金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厂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原告如约将厂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支付租金,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下余两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租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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