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X号。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城南建材市场处时,撞上发生故障停放在慢车道上的豫x号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驾驶人李某乙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追尾后双方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