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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虞城县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盗窃马XX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5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虞城县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盗窃马XX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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