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胡××(已死亡)从山西临汾富源油脂有限公司往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税款x.23元。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宗××、訾××、乔××证言、三博公司帐目、临汾富源油脂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胡××死亡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前科证明、投案证明、传唤证明、拘留证、逮捕手续、取保手续、抓获证明及宗春付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x.23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予以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安阳市北关区(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所确定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01年3月30日至2002年1月22日,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14日羁押期间均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